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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小红与深圳市东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兴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红,深圳市东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兴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62号原告许小红。被告深圳市东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冬初。被告深圳市泰兴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郭琳。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69.23元;2、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差额2308.28元;3、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2393.2元;4、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0.13元;5、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3392.77元;6、代通知金3678.74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7、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会各类保险。二、仲裁结果: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深宝劳人仲(沙井)不【2015】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四、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7日入职被告深圳市东初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入职后在被告深圳市泰兴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即沙井工业区工作,工资结构为底薪(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在职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未发放原告3月工资以及未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此外,原告称两被告公司股东混同。对此,原告提供了厂牌、投诉函、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考勤登记表、讨薪信、快递回执及跟踪查询单、证人证言、照片、光盘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深圳市泰兴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回寄材料时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1月迁到沙井后亭第二工业区9号,且该公司并无原告此名员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厂牌、投诉函、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考勤登记表、讨薪信、快递回执、跟踪查询单、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光盘,但是,厂牌上未载明公司名称,也无两被告盖章确认;投诉函、考勤登记表、讨薪信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处理表中,被告深圳市泰兴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无原告该名员工,公司系元月份才搬至第二工业区9号,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证言的出具人吴*兵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也无证据显示证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照片、光盘内容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两被告的管理且从事两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代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庭审后,原告确认其起诉状中被告深圳市泰兴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漏写了“塑胶”两字属笔误,故予以更正。(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