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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特木勒与被执行人王转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特木勒,王转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特 木 勒 与 被 执 行 人 王 转 花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223执159号申请执行人特木勒,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王转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执行人特木勒与被执行人王转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转花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转花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