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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9月3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左云县城建局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左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晋BBK6**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19km+607m左云县三屯乡黄村附近时,超速行驶,驶出路外,撞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李某受伤。经左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88mg/100ml。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左云县交警大队接警称,在左云县黄村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队民警赶赴现场,经勘查,晋BBK6**江淮牌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为李某,事故致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受伤被送往左云县人民医院,随后办案民警赶往医院,李某在左云县人民医院接受调查。2、左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路段限速60km/h。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5、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5.88mg/100ml。6、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BK6**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7km/h;晋BBK6**小型客车的右前部与路边树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事故发生时,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7、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辆晋BBK6**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月10日中午,我和张某某、问某三人在管家堡乡喝了一瓶白酒,当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自己的晋BBK6**江淮瑞风商务车载着张某某从管家堡回左云县城,当我由北向南行驶到三屯乡黄村北附近时,看见一个车从我车的左侧超车,当这辆车与我车并行时,我驾车失控,撞在路西面的树木上了,当时我已经昏迷,等醒来,我准备报警,但是手机打不出去,我下车站在路边拦车想救张某某,但没有一辆过往车辆停下来。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10日15时17分许,有一个头上带血迹的男人来到我的超市,进门后让我给他报一下警,他说发生了车祸,车上有一个人受伤了,他的手机找不到,我于15时18分拨打了110.那个人劳我的超市时他的头发和衣服上的血迹好像都干了。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事发时有一辆车和自己的车发生刮擦导致事故,因被告人仅提供了肇事车辆的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案证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故对被告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左云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对血液酒精浓度结论有异议。3、其本人是受害者,不是肇事者。4、对车辆鉴定有异议。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一、二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所提本案应予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