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某粦与兴宁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粦,兴宁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481行初8号原告:何某粦(又名何某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法定代表人:袁柳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粦诉被告兴宁市民政局行政行为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被告兴宁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粦诉称:其在省委巡视组巡视期间,向巡视组反映要求被告兴宁市民政局确认其系革命烈士张政之子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等问题。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收到巡视组反馈信件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一份“关于何某灵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称其由于无法提供张政是革命烈士的有效证明,被告因此亦无法落实其要求被告按烈士子女定期定量发放生活补助待遇给其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兴宁市民政局的该份“答复意见书”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一份结论性答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兴宁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何某灵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是不当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点关于“……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点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关于何某灵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张政是革命烈士的有效证明,所以无法落实原告要求烈士子女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诉求。该答复不排除原告有证据证明张政是革命烈士这一事实后仍可落实烈士子女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诉求的可能,可见该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该复函的第二点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复不当并请求重新答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原告不服该答复可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粦请求确认被告兴宁市民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何某灵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行政行为不当并请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粦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健萍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