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民初68号原告赵XX,女,198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女,佳木斯市东风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XX,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原告赵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尚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26日,赵XX去给韩XX开工资时,发现韩XX的工资卡被冻结,追问下得知,韩XX在婚前借钱放贷欠下外债无法偿还,所以工资被冻结。进一步了解得知,韩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赵XX借走的母亲陪送的10万元存款也被用去放贷了。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赵XX诉至法院,要求:1、与韩XX离婚;2、韩XX返还借款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韩XX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赵XX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原告承担。被告韩XX辩称:不同意离婚,确实向赵XX隐瞒了借款放贷的事,并因此发生口角后分居,但觉得自己有能力把钱还上,此事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偿还向赵XX借款的10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赵XX身份证一份(复印件1页)、赵XX居民户口簿一份(复印件1页)、韩XX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佳木斯市东风区五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1页),用以证明赵XX、韩XX二人在本社区东湾假日小区X栋X单元XXXX室居住近两年。证据三、结婚证一份(2页),用以证明赵XX与韩XX于2014年8月26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四、借据一份(1页),用以证明韩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赵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存折一本(账号:2306XXXXXX7557,户名:赵XX,开户日期:2014年6月26日,开户网点:佳木斯市晓云营业所),用以证明赵XX有定期存款10万元,由其母亲设置的存折密码并保管存折。因韩XX借口说朋友着急用钱,赵XX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存折取出钱借给韩XX,后来得知这笔钱被韩XX用于放贷。经庭审质证,被告韩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的作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XX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赵XX与被告韩XX于2010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26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直至2015年11月26日赵XX发现韩XX的工资被冻结后产生纠纷并分居至今。双方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韩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赵XX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则应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赵XX与被告韩XX自行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此可知,二人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但韩XX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并争取挽回婚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赵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韩XX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暂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