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特3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先进机械制造业园区(新一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勇,男,蒙古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克义,被申请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吴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云公司申请称:第一,长仲裁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所伪造的证据。首先,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和《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是被申请人所伪造的。第二,由于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因此双方不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长仲裁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建安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在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上述法律文书所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撤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被申请人已经就生效仲裁裁决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商贸公司综合楼,发包人系本案申请人吉云公司,承包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建安公司。该合同首部、尾部发包人、承包人处均加盖吉云公司公章及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尾部吉云公司公章处有吉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签名。《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记载:“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商贸公司综合楼之A、B、C、D栋工程,已按要求完成至现有工作状态,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该证书施工(承包)单位处加盖吉云公司单位公章并由吉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签名,建设(发包)单位处加盖建安公司单位公章。《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商贸公司综合楼,分项名称及工作内容为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之梁、楼面板、柱,建筑面积13200平方米,平方米单价(税前)1280元,造价(税后)18163200元。该结算书盖有吉云公司、建安公司单位公章,并有吉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签名、盖章。2016年2月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第7页记载:“仲裁庭审理查明,该工程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商贸公司综合楼A、B、C、D栋项目。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吉云公司不能证明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5)第323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第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仲裁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吉云公司主张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是唐云峰骗取吉云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形成的,系伪造的。但吉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根据吉云公司的申请向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相关证据,根据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给本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唐云峰因涉嫌伪造案外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其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唐云峰涉嫌伪造案外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吉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建设工程施工结算书》系伪造的。第二,吉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建安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吉云公司称,由于建安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因此双方不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如上所述,吉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因此对申请人吉云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薛富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