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焦坤与徐路荣、宣城市和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坤,徐路荣,宣城市和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63号原告:焦坤。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路荣。被告:宣城市和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路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焦坤诉被告徐路荣、宣城市和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坤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生,被告暨被告和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坤诉称:2011年3月25日,焦坤与徐路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焦坤将位于宣城市区中山路春归苑东组团商住楼一层商业门面4至9号六间出租给徐路荣用于商贸经营,租期为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其中,第三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届满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自第三年起租金增加百分之十。焦坤请求判令:1、徐路荣支付房屋租金208909.6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徐路荣尚欠租金80000元,另自第三年起年租金增加10%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为106683.8元(533419元/年×10%×2年),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22225.8元(533419元/年×10%÷12个月×5个月)],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和锐商贸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承担。焦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焦坤与徐路荣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及计算方式;二、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焦坤向徐路荣发出通知的事实并由徐路荣签收;三、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路荣欠原告租金,和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四、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焦坤向徐路荣发送律师函,徐路荣签收后对租金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共同答辩如下:此次纠纷与和锐商贸公司没有关联,徐路荣租赁房屋后才设立的和锐商贸公司,合同也是焦坤与徐路荣签订的;对焦坤诉请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只欠3万元租金未支付。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租金计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为214849.4元,亦证明自2013年每年租金增加10%不存在;二、银行流水单复印件1份,证明徐路荣2015年6月30日支付租金104849.4元、2015年9月27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租金20000元,共计144849.4元。经庭审质证,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对焦坤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知上面所欠的租金已经付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律师函中租金数额不予认可。焦坤对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计算单上所载明的租金徐路荣仍欠80000元未支付;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查,焦坤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徐路荣、和锐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焦坤与徐路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路荣承租焦坤位于宣城市区中山路春归苑东组团商住楼一层商业门面六间(四至九号),面积522.96㎡。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年税后租金为533419元,每年届满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自第三年起年租金增加10%。2013年3月28日,焦坤向徐路荣送达通知,催告徐路荣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租金533419元及增加10%部分的租金53341.9元。2015年6月11日,徐路荣向焦坤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焦坤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和锐商贸公司在承诺书中“担保单位”处签章。2015年11月6日,焦坤向徐路荣送达律师函,函告徐路荣支付租金208909.6元。徐路荣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7日、2016年1月4日支付租金104849.4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44849.4元。本院认为:焦坤与徐路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为533419元/年,截至2015年6月11日,徐路荣尚欠焦坤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214849.4元(不含增加10%部分租金),徐路荣并于同日向焦坤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和锐商贸公司在承诺书中“担保单位”处签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所欠租金,徐路荣支付144849.4元后,尚欠70000元未支付,故和锐商贸公司仍应对该70000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约定,自第三年起年租金增加10%,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增加租金为128020.56元(533419元/年×10%÷12个月×28.8个月),上述增加部分租金,被告亦未支付。故焦坤诉请判令徐路荣支付上述所欠租金共计198020.56元(70000元+128020.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焦坤主张和锐商贸公司对上述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和锐商贸公司未对增加部分租金进行担保,故焦坤要求和锐商贸公司对增加部分租金128020.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路荣辩称焦坤口头承诺取消《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自第三年起年租金增加10%部分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焦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另,焦坤手写的租金计算单中虽未将该增加部分租金计算在内,但未明确表明放弃该部分租金,焦坤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5年11月6日向徐路荣发出的通知及律师函中亦催告徐路荣支付该增加部分租金,徐路荣据此主张双方已口头约定取消该部分租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坤房屋租金198020.5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宣城市和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70000元房屋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焦坤负担234元,被告徐路荣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