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161号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胡哺贵,男,安乡县安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安乡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小孩。婚后感情尚好,从2012年两人外去务工开始,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因而发生争吵,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安乡县安全乡政府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份及基本情况;4、(2015)安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1年4月年在长沙务工期间相识,2002年1月28日在安乡县安全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5月两人同去杭州务工,2013年8月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吵,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8月3日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缓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争吵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方对小孩的生活习惯比较熟悉,婚生小孩也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方继续抚养将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小孩抚养教育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教育费400元至小孩成年(2016年小孩抚养教育费4800元原告已给付);原告谢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