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李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李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首层105-106号铺。负责人利健伟。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被告李明辉,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11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李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黄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48000元,逾期还款则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本金433236.90元、手续费48000元,透支利息2131.48元、滞纳金6676.42元,2015年8月14日后续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的5%按月计收,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5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1月,张建将(××)和创顺投资有限公司王彬总经理和被告说可以买车做贷款,半年内可以给被告融资几十万,被告只需要出身份证和电话号码就可以,被告在利益的诱惑下答应了。当时张建涛和王彬对被告说要收取20%的费用,后来他们就代被告去东莞市朋辉车行,车行唐洺辉跟被告说在他那里购车可以做100000元至150000元的信用卡,当时被告只出示了身份证和电话号码,一切手续都是由王彬、唐洺辉和担保公司周总为被告操作的(包括银行流水和挂职公司),但是让被告只要配合接好电话就可以。2015年2月份车下来以后,由东莞市创顺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王彬带被告把车给抵押了,总抵押190000元,这抵押190000元被告没有看到,说是为被告还车贷还有被告的费用(包括张建涛、车行唐洺辉和担保公司周总和银行某一个人的),后来就没有给被告还车贷,也没有给被告操作任何融资,被告后期感觉不对,就去东莞市公安局经济科报案,后来给被告的答复不了了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4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SRX3.0L汽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分期手续费金额48000元,手续费由原告代收并从被告叙做分期的信用卡帐户扣收;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帐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帐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帐户下分期金额记入帐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被告帐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被告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手续费分期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本金400000元,手续费48000元,现申请将手续费金额合入本金刷卡,并与本金一起按分期期限逐月还款直至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00000元贷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就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2月12日尚欠本金377774元,手续费46655元,透支利息9474.86元、滞纳金10356.57元。另,原告表示公告费没有实际产生,不要求处理。被告主张其是买车做贷款,没有实际收到全部贷款,也没有收到汽车抵押款,被告就上述情况向东莞市公安局经济科报案,但是回复不了了之。以上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被告虽书面主张其买车做贷款,没有实际收到全部的贷款,也没有收到汽车抵押款,且有就上述情况向东莞市公安局经济科报案,但是被告未到庭配合法院调查案件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处理公告费,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2月12日尚欠本金377774元,手续费46655元,透支利息9474.86元、滞纳金10356.57元,并提供了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为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60日,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377774元,手续费46655元,透支利息9474.86元、滞纳金10356.57元,后续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依时还款,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其购买凯迪拉克SRX3.0L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诉求对案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12日尚欠本金377774元,手续费46655元,透支利息9474.86元、滞纳金10356.57元,后续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李明辉名下的凯迪拉克SRX3.0L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S×××××)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578元,被告李明辉承担8372元;保全费281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承担181元,被告李明辉承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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