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毕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435号原告:杨某某,女,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毕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毕某某现年16周岁(2000年1月13日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且毕甲经常打骂杨某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杨某某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过春节那天,毕甲将杨某某及其婚生子毕某某撵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孩子一直由杨某某抚养,毕甲不尽义务,杨某某从没回过毕甲处,也没冲毕甲要过钱。当初毕甲给杨某某买的金项链被毕甲拿回去了。共同财产有两间砖瓦房价值1万元。家里的冰箱什么的都在毕甲那儿。没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现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毕甲离婚;2、婚生子毕某某(16岁)由杨某某抚养,要求毕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毕甲承担。庭审后,经本院作工作,杨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砖瓦房两间的分割。毕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没破裂。如果离婚,她说孩子归她,让我拿抚养费我不同意,因我劳动能力差,她的地也没分到我这。我俩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毕某某今年16周岁(2000年1月13日出生),现在上高一,一直随杨某某生活、由她抚养这些都对。婚后我从没打骂她,也没实施家庭暴力。我没撵她和儿子走,那是好几年前,过完春节了,我俩因为经济问题发生口角了,她就领孩子走了,一直到现在。这期间孩子一直由她抚养了,随她生活。期间我没接过她,但她年年回来冲我要钱,这几年孩子上学,她把卖粮钱都拿走了。我俩共同财产就有砖瓦房两间,价值1万元。她的金项链被我卖了用来看病了,冰柜什么的没卖,在我这儿呢。房子是我的名,没有房照。买卖合同上是我的名。买了16年了,结婚之后买的。共同财产再就没别的了。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毕某某现年16周岁,现就读于高中一年级,随杨某某生活。2012年春节前后,杨某某与毕甲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杨某某携其子毕某某离家出走,与毕甲分居生活至今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期间孩子一直由杨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两间砖瓦房价值1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的起诉、毕甲的答辩、杨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松原市某某中学某某分校的证明材料、证人郑某某、任某某、双方婚生子毕某某的当庭证言等。毕甲虽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钱某某、毕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自2012年春节,杨某某携其子离家出走后,每年都回来过,但证人王某某系毕甲亲姐夫、毕乙系毕甲的亲妹妹,钱某某系毕甲表妹,与毕甲有近亲属关系。而杨某某提供的证人郑某某、任某某与杨某某没有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仅与杨某某为同事关系。毕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与双方亲属关系一致,并且该三名证人证言与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松原市某某中学某某分校证明材料互相吻合,均证实杨某某与毕甲自2012年春节前后,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形成证据链条,真实可信,且毕甲对其婚生子毕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名证人证言及村委会、中学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毕乙、钱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毕某某如何抚养;3、如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毕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庭审中,经本院作双方和好工作,杨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杨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杨某某与毕甲分居后,其婚生子毕某某一直随杨某某生活,经当庭征询毕某某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况且毕甲并未要求毕某某由其抚养,只是表示如果毕某某判归杨某某抚养,其因劳动能力差不同意拿抚养费。综合考虑,双方婚生子毕某某应由杨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庭后,经本院作工作,杨某某同意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追索,本院予以尊重。杨某某同时放弃对两间砖瓦房(价值1万元)的分割,房屋归毕甲所有,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毕某某(现年16周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瓦房两间归被告毕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