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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绳振牛、绳虽先等与绳振银、绳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绳振银,绳明军,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绳振银,男,生于1953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绳明军,男,生于1962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3865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振牛,男,生于1953年6月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虽先,男,生于1952年3月28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会莲,男,生于1984年7月25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振国,男,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绳传占,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相英,女,生于195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荣,女,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碑英,女,生于1953年2月2日,汉族,农民。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焕彩,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A3770607。原审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红星,任该镇镇长。住所地邓州市彭桥镇。委托代理人王红晓,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376。上诉人绳振银、绳明军与被上诉人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原审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桥镇政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绳振银、绳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上诉人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彩,原审被告彭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与被告绳振银、被告绳明军均系邓州市彭桥镇绳岗村村民,其中原告绳振牛与原告秦碑英系夫妻、原告绳虽先与原告孔相英系夫妻。2004年10月1日,为相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绳振银、绳明军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为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确保乙方的生活和收入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订立本合同。乙方自愿申请要求从03年2月起退出小班细班共3(5)块,面积49.3亩的坡耕地;在退耕土地上,按照退耕还林施工设计方案,植树造林并进行管护……(二)根据上级政府退耕还林的总体布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的荒山(荒地)造林”。合同签订后,被告绳振银、绳明军即在各自承包的耕地上进行杨树种植至今。被告绳振银、绳明军所种植的上述退耕还林耕地位于邓州市彭桥镇绳岗村东岗,该宗耕地原属于八原告所在的彭桥镇绳岗村绳东组部分农户的农村村民的耕地。同时查明,在被告绳振银、绳明军种植上述土地的过程中,八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该《退耕还林合同书》中属于八原告的耕地,但八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八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4年10月1日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分别与被告绳振银、绳明军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此合同签订之日至今的租地费用共计6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绳振银、绳明军返还土地,限期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八原告作为邓州市彭桥镇绳岗村村民,依法享有其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绳振银、绳明军与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退耕还林合同书》,其中涉及的耕地系包括本案八原告在内的及其他村民的耕地,但上述三被告并未与八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即三被告的上述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八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其表现为八原告曾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退还耕地,但均协商未果。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绳振银、绳明军辩称八原告系自愿放弃对争议土地的耕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因此,在八原告要求解除三被告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并退还耕地时,三被告依法应将该承包土地退还于八原告耕种;所以,八原告要求解除三被告所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并退还耕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但八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绳振银、绳明军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退耕还林合同书》中涉及原告绳振牛(其妻秦碑英)、绳虽先(其妻孔相英)、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徐成荣位于邓州市彭桥镇绳岗村绳东组东岗耕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绳振银、绳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所承包的位于邓州市彭桥镇绳岗村绳东组东岗属于原告绳振牛(其妻秦碑英)、绳虽先(其妻孔相英)、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徐成荣的耕地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其妻秦碑英)、绳虽先(其妻孔相英)、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徐成荣;驳回原告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对被告绳振银、绳明军、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绳振银承担400元,由被告绳明军承担400元,由被告邓州市彭桥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500元。绳振银、绳明军上诉称:上诉人是从村组承包的八被上诉人已撂荒一年多并放弃承包的耕地,之后才根据国家政策与彭桥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不是从八被上诉人人处转包的土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八被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八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应向村组提出承包土地主张,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答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八被上诉人的耕地,二上诉人与彭桥镇政府无权签订协议,原审正确,应予维持。彭桥镇政府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是否适当。二审中,八被上诉人认可原审中绳银先、绳正先、绳振更、绳振国、绳振青五人所书内容为“自愿放弃车岗退耕还林承包权,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一切政策补贴,原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作废”的承诺属实,是其本人按的指押。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04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绳银先等五户主代表家庭给村委出具了放弃退耕还林承包权的书面承诺,后彭桥镇政府与二上诉人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将八被上诉人放弃承包的土地另行承包给二上诉人。该行为系镇政府、村组根据国家政策且考虑八被上诉人家庭放弃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意愿之后所为,八被上诉人最终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纠纷,而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予以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被上诉人绳振牛、绳虽先、绳会莲、绳振国、绳传占、孔相英、徐成荣、秦碑英,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上诉人绳振银、绳明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