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王和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鄂州市鄂城区花湖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邵华光。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晖。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巧。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华光。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典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吕强。委托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航,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龙乾南街555号。法定代表人:王和源。原审被告:王和源。上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王和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10534),约定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日,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50万元。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110537),约定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向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1日,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向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对于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万元。2015年9月14日,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2、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35625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3、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750万*24%/360*160天,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5、判令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负担。庭审中,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违约金的主张为: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的,但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对于各保证函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期间只有半年,而合同中关于融资期限一年的内容是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事后擅自填写的,我方申请鉴定。根据借款人陈述说本借款已经还清,故保证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也应当对在2014年10月20日前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而律师费用应在750万借款债务总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法有效。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事实清楚。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已归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主张对本案借款在2014年1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在保证合同及保证函中约定对于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向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750万元系2014年11月20日所借,符合双方约定的担保融资期限,故因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各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提出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8万元;三、由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对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36827元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27元,由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一审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我方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保证决议书》、《保证函》(两份)空白处手写的内容是由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我方签字后事后擅自填写的,另一方面又对我方的鉴定申请未予以安排,也未没有驳回并说明理由。(二)没有回避,虚假判决。本案第二次开庭于2014年12月14日下午,开庭结束已经是下班时间,案件并没有当庭判决。本案我方于第二天即15日向原审法院院长提出对审判员回避申请。对我方的回避申请,在原审法院院长作出决定前,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暂停案件的审理。本案审判员并没有遵循民诉法规定,继续审理,并将判决书落款在2014年12月14日,我方9天后才收到该判决书。我方认为该判决书是虚假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表明我方提出回避申请前已经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前提是,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我方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的内容都存在异议,并为此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无论哪一种都会影响到审理结果。一审在没有查清楚保证合同成立与否,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何,以及效力及于什么范围的情形下,即作出判决,违反了审理案件基本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我方当事人仅为王和源出具过保证函,提供过担保,并且期限也仅仅是半年,并未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用其贷款人的优势地位,擅自在我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让我方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我方为证明该事实而采取的诉讼行为,一审既没有对此作决定,也没有予以查清。三、退一步讲,即使担保成立,贷款人与借款人存在以贷还贷的共谋行为,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即使我方出具的保证函件为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利用,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也与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共谋损害他人情形。从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其存在当天还款,当天贷款的情形。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我方认为是归还原先2013年11月份的借款,应当在归还全部该项贷款后即已归还全部贷款。在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保证人情形下,也没有说明需要贷款给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又在同一天贷给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这种以贷还贷的情形,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既不清楚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也不清楚最后的日期就是在2014年11月20日这一天,更不清楚借款还贷。因此,以贷还贷的行为是借款人与贷款人共谋的结果,严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不应再由我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调查、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鉴定,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鉴定的必要性等综合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一审已对保证人所提的鉴定申请予以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认为没有鉴定之必要,故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审理中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签字及盖章均为真实,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对保证合同关系及内容提出异议,上诉状中又否认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此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均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事先按照双方约定完整填写相关时间、金额等内容,然后由保证人核对后签字盖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中,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和源、邵晖、王玲巧、邵华光自愿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永康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因此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保证人均同意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融资限额7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述融资期间内,也未超过最高融资限额,因此,各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诉所称借款人与贷款人共谋损害其利益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王和源二审中未到庭。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向本院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两份,邵晖、王培芳、王玲巧、邵华光所签)中所有空格中手写部分及日期落款形成,与上述人员签字与盖章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已在认证意见中对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的鉴定申请内容予以分析说明,故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回应其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关于回避,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原审审判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中手写部分的效力。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均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函》中各自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在上述文书中签字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称签字盖章时上述文书手写部分均为空白,而上述文书中的手写部分涉及到其所提供担保的债务人、融资期间、保证额度等关键内容,即便其是在空白的保证文书上签字盖章,亦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以贷还贷及是否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认为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为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永康市哈尔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系最高额保证,载明在750万元最高额融资限额内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未超出最高额担保的范围。综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54元,由上诉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邵晖、王玲巧、邵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