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平诉被告黄明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平,黄明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66号原告刘云平。被告黄明高。原告刘云平诉被告黄明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平,被告黄明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平诉称:原被告以前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协商,在武陵区民政局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但之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经过民政部门的确认,《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书》将坐落于武陵区东江乡废旧物资市场4栋(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68**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07商第5997号)的房产更名为原告(房屋价值约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云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云平的原告身份适格;2、黄意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信息;3、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68**号房屋产权证、常国用(2007商)第59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废旧物资市场4栋2楼4号房屋一套;4、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68**号房屋产权证、常国用(2007商)第59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废旧物资市场1栋1楼27号商业门面一间;5、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黄明高辩称:一、向常德市武陵区法院申请我与刘云平的离婚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结婚十几年来,女方一直没有工作,二个儿子的读书和全家生活费用开支都是由我一个人承担。作为妻子她很少为我分担家中的经济责任,偶尔打工时间也不是很长,没有多少收入。我在电信上班,每月的工资不到三千元,作为在城市生活的四口之家的开支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家庭的稳定,我长期在外面兼职,最多的时候一个人打了三份工,我是每天早上六点起床,晚上要到八、九点才回家,这种辛酸我可以忍受,辛苦程度也可想而知。就是这样我也毫无怨言,只要求她把家和儿子管好就行了。谁知道她不满足这样的生活,经常与陌生男人聊天,2015年中我就抓到她二次,并把她的手机摔坏,她反而恼羞成怒,要求与我协议离婚。在离婚前的半个月每天催我去办离婚证,并把协议理好要我签字,我在一气之下与其办了一个我认为不合理的协议离婚:“儿子的抚养费我一个人出,还给她一套住房。”所以处于这种情况以前的离婚协议不是我的本意,现在请求法院判决。二、协议中的共同财产交代不全。我们婚后财产除了一套住房、一个门面外,还有六万余元的存款、以刘云平办理平安保险一份价值大约四万元和刘云平购买的社保一份价值大约五万元。这些都是我的前妻刘云平一人管理的,这也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请求法院重新分配我们的共同财产。三、要求儿子的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我现在有二个儿子,老大:黄泽南,正在读大学。老二:黄意笑,正在读初中。都是用钱的高峰期,二个儿子的所有费用我一个人出有点力不从心,希望双方能共同抚养。被告黄明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黄明高对原告刘云平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云平与被告黄明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在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协商约定:将登记在被告黄明高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武陵区东江乡废旧物资市场4栋2楼4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7商第5997号),分割给原告刘云平所有,被告黄明高协助办理变更义务,但被告黄云平一直未协助原告刘云平办理任何相关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登记在被告黄明高名下并归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废旧物资市场1栋1楼27号商业门面一间(房屋产权证: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7商)第5998号),四大碗股份及金杯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基本���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明高辩称离婚协议无效及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以原告刘云平名义购买的平安保险一份及社保一份,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明高辩称的抚养两个儿子力不从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因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辩解本院不予处理。若被告黄明高因子女抚养问题需向原告刘云平主张由双方共同抚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落于武陵区东江乡废旧物资市场4栋2楼4号(房屋产权证:常房权证武���第0015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7商第5997号)的房屋过户于原告刘云平。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明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