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3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王玲华、单永霞、杨生宏、李雪征、沈显军、李桂华、迟铁军、王思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王玲华,单永霞,杨生宏,李雪征,沈显军,李桂华,迟铁军,王思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王玲华,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单永霞,女,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杨生宏,男,197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李雪征,女,197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沈显军,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李桂华,女,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迟铁军,男,196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王思艳,女,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王玲华、单永霞、杨生宏、李雪征、沈显军、李桂华、迟铁军、王思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华、单永霞、杨生宏、李雪征、沈显军、李桂华、迟铁军、王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自愿成立以王玲华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且四人的配偶单永霞、李雪征、李桂华、王思艳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2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各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王玲华及配偶单永霞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22736.72元。请求被告杨生宏及配偶李雪征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22736.72元。请求被告沈显军及配偶李桂华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22736.72元。请求被告迟铁军及配偶王思艳偿还借款本金27725.5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3503.60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41229.10元。二、八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华、单永霞、杨生宏、李雪征、沈显军、李桂华、迟铁军、王思艳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八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出示被告王玲华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王玲华及配偶单永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合计22736.72元。三、出示被告杨生宏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杨生宏及配偶李雪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合计22736.72元。四、出示被告沈显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沈显军及配偶李桂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合计22736.72元。五、出示被告迟铁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迟铁军及配偶王思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21.87%。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725.5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3503.60元,合计41229.1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分别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本案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的借款金额均为50000元,年利率14.58%,逾期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2012年2月8日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王玲华及配偶单永霞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22736.72元。请求被告杨生宏及配偶李雪征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22736.72元。请求被告沈显军及配偶李桂华偿还借款本金14496.77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8239.95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22736.72元。请求被告迟铁军及配偶王思艳偿还借款本金27725.5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3503.60元(具体还款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合计41229.10元。二、请求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玲华、杨生宏、沈显军、迟铁军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八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4496.77元,利息8239.95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合计22736.72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杨生宏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4496.77元,利息8239.95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合计22736.72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沈显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4496.77元,利息8239.95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合计22736.72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四、被告迟铁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7725.50元,利息13503.60元(截至2015年1月25日),合计41229.1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五、被告王玲华、单永霞、杨生宏、李雪征、沈显军、李桂华、迟铁军、王思艳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王玲华承担184元,由被告杨生宏承担184元,由被告沈显军承担184元,由被告迟铁军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