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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在指定居所麻城市鼓楼办事处社会福利院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现指定监视居住麻城市鼓楼办事处社会福利院。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麻城市人民医院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共计61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2日14时,蔡某在麻城市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四楼,盗窃杨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2、2015年6月2日晚上,蔡某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十楼,盗窃尹某手提包内现金2000元。3、2015年8月22日15时,蔡某在麻城市人民医院老住院部四楼,盗窃屈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16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蔡某准备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另查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残疾人证明、证人尹某、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是累犯,经查,被告人蔡某前罪系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盗窃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残疾、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认罪悔罪等情节,后罪可以对被告人蔡某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适用拘役,构成累犯情节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宣告刑,本院依法不认定被告人蔡某构成累犯情节,但在量刑时可作为前科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本院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镇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