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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6岁,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上午,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安兜公交站附近开展电动车违法上路专项整治行动,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查扣,但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言语威胁并持U形锁乱挥、攻击民警,后被民警控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伤民警陆某某,致其左眼部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事情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