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罗云欢与广西金嗓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欢,广西金嗓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云欢。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爱姣,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联德,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云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嗓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醒、胡爱姣,被上诉人广西金嗓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性质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非全日制岗位工作,工资报酬、工作时间按非全日制用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合同第四条对工作时间作了规定:乙方理解甲方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意甲方灵活安排其工作时间,若甲方超出法定非全日制用工时间(每天四小时)安排乙方工作,甲方应当出具书面的《超时工作安排表》给乙方,乙方应持有该《超时工作安排表》上岗工作,如果甲方不出具书面的《超时工作安排表》乙方应当拒绝超时工作。2013年4月28日,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设备更新向原告宣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原告致信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答复:一、你们提出的要求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忻城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因未能提供与金嗓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你们与金嗓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建议你们应先到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你们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经仲裁程序后,如果你们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按照法律程序对金嗓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办社会保险费51501.6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4、被告支付赔偿金27600元;5、被告支付停工工资16800元;6、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62000元;7、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8、被告支付应得工资收入4200元。2014年12月17日,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劳仲裁字(2014)127号裁决书,认为原告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1、撤销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忻劳仲裁字(2014)127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2倍=26400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额外补偿数额的50%(26400元×50%=13200元人民币);4、被告支付原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按原告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支付原告14个月168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14个月收入25%的赔偿费用4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因第二、三、四项的笔误,原告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江佩珍变更为曾勇。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全日制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超时用工,但未提供超时用工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用工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应由劳动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离开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到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8日起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布的是回家等待,但原告(包括其他同类案件的125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时效期间应为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虽然2014年6月原告致信向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广西金嗓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向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信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其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被告抗辩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应予以采纳。原告提出仲裁时效已中止,不予支持。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正确。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云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云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从未得看过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但未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为据,就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双方应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上诉人自接到回家待工的通知后,始终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被侵害,上诉人的仲裁时效未超过;入职记录、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材料均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将关键证据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并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理会,属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广西金嗓子药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及上诉人申请的仲裁时效是否超过。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等经济补偿及相关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合同的解除限制较少,双方均可随时无任何理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对方解除用工关系,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用工关系时,均无需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除工伤保险外,用人单位也不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其它社会保险。根据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上诉人因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等经济补偿及相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其称被上诉人只是通知回家待工,未宣布解除合同,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该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作为支撑。事实上双方已结清工资,此后也未实际再发生任何用工关系,依非全日制合同解除的随时性和无因性特征,应视为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由于无法证实具有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发生,上诉人的仲裁时效确已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云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彬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