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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63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钰,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胡金星,总经理。被告:胡金星。被告:张丽毧。被告:胡竞超。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钰,被告胡金星即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竞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联银九堡保借字第8011120140032406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代偿了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06400.88元。因本案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加入“专利融”增信互助合作小组,所缴纳保证金余额为21892.38元,故原告实际代偿额为484508.5元。由于四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为依法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484508.5元,资金占用费12743.24元(从2015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后以未付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共同答辩称:1、依据签订的《“专利融”增信互助合作担保项目之合作合同》设立的互助小组,依据该合作合同,被告为互助小组成员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28107.62元。现互助小组互助金尚有余额,应由互助金小组的剩余互助金为本案被告代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再另行归还原告;2、原告诉请利息的利率过高,应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胡竞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杭联银九堡保借字第8011120140032406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借款500000元整。2、《担保服务合同》(编号:ZLR114-05110)、《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ZLR114-05110-A1)一份,证明被告胡金星、张丽毧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ZLR114-05110-A1)一份,证明被告胡竞超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合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加入专利融增信保互助合作小组。6、保证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的使用情况。7、《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书》、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506400.88元。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胡竞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胡金星、张丽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同日,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九堡)保借字第801112014003240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3‰,如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利息,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收取从逾期之日起算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ZLR114-05110-A1、ZLR114-05110-A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向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债权人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代偿款以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其他款项包括占用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反担保的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2014年12月8日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LR114-05110-M的《“专利融”增信互助合作担保项目之合作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提交《申请书》和其他必备书面材料,经原告审核认为符合融资条件的,由三家以上不特定的借款人组成互助小组,互助小组成员借款人向原告交纳其贷款本金10%的互助金,互助金在互助小组的一个或多个借款人发生违约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等债务时,原告有权首先以互助金向贷款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发生互助金为一个或多个借款人代偿时,互相小组的各守约借款人同意由原告向违约方进行统一追偿。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互助金50000元,2015年6月18日互助小组成员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贷款逾期,2015年6月25日原告用互助小组的互助金为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272643.91元,其中包括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交纳的互助金28107.62元,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剩余互助金21892.38元。此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代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归还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6400.88元,合计506400.88元。同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专利融”増信互助合作担保项目之合作合同》,原告与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代偿506400.88元,扣除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剩余的互助金21892.38元,原告实际代偿4845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84508.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共同答辩称应以互助小组的剩余互助金为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的欠款先行代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的代偿金额,被告愿意偿还,并且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利率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资金占用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代偿款金额的抗辩与各方签订的《“专利融”増信互助合作担保项目之合作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符,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称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对资金占用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亦自愿对利率予以调整,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胡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484508.5元,资金占用费12743.2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845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对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实际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4379.5元外,剩余案件受理费4379.5元、财产保全费3006元,总计7385.5元,由被告杭州九和电子有限公司、胡金星、张丽毧、胡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洁(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