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承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44号罪犯杨承刚,男,1944年9月19日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六监区服刑。2000年因宣传法轮功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会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9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承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承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承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承刚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承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