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与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新阀业有限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岳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9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566号。代表人李素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须震、郝伟丽,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02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安丽元。被告石家庄石新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法定代表人苏亚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勇,男,该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东高新开发区长江大道26号大江山住宅小区5-3702号。被告张文挺。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丽元。被告刘维勇。被告苏亚江。被告岳甜。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华夏中山支行)、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凡公司)石家庄石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新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岳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夏中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须震、郝伟丽,被告世凡公司,被告裕成公司与被告张文挺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刘维勇并作为被告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江、岳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中山支行诉称,被告裕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丽元、张文挺、苏亚江为上述借款各提供130万元保证金担保。被告裕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扣划保证金后,被告裕成公司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裕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3787.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730.71元);2、被告世凡公司、石新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岳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成公司辩称,被告裕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中国翁山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裕成公司也未向原告缴纳过所谓的保证金,未偿还过利息,具体欠借款数额不能确定;13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也是质押财产,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世凡公司辩称,被告世凡公司系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被告世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将保证金的利息一并扣除,抵顶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无依据。被告石新公司辩称,被告石新公司将公章留在原告处,由原告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但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被告安丽元辩称,系他人借用我身份证注册世凡公司,我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被告刘维勇辩称,我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被告张文挺辩称,我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其余同裕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苏亚江、岳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各方自愿组成一个联保担保体(以下简称联保小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协商确定授信额度后,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联合申请授信,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协议所述的联保期间内(以多户联保形式)向华夏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间为1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本协议为联合小组成员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附件。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世凡公司、裕成公司、石新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合同/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丽元、张文挺、苏亚江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安丽元、张文挺、苏亚江分别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30万元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被告安丽元、张文挺、苏亚江分别向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3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丽元、张文挺、苏亚江、刘维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丽元、张文挺、苏亚江、刘维勇对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人民币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岳甜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岳甜自愿为被告裕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裕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贷款为固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裕成公司正常付息至2015年1月,此后开始欠息,原告自保证金中扣收,其中1166212.5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33787.44元用于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裕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787.44元。被告张文挺向原告交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为上述保证金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单、付息明细单、账户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裕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裕成公司提前还款。原告与被告张文挺未约定130万元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原告没有计算保证金利息显然不妥,其应按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3.5%)支付利息,以此计算,截至2015年8月21日,上述保证金利息为4071.66元。鉴于2015年8月21日原告扣除保证金后,被告世凡公司已付清所欠利息,上述保证金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裕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9715.78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支付原告罚息。被告世凡公司、石新公司应依据上述联保小组合作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应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甜应依据上述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告裕成公司、世凡公司、石新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均系在空白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也应视为其授权原告补记相应内容,故上述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其关于上述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系依据与被告世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即使被告裕成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裕成公司也应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829715.78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新阀业有限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岳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新阀业有限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岳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7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负担47元,被告石家庄世凡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裕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石新阀业有限公司、张文挺、安丽元、刘维勇、苏亚江、岳甜共同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翟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