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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与张和平、王桂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张和平,王桂洲,张中德,曹啟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北门支行)。代表人宋晶。委托代理人严贤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和平。被告王桂洲,系张和平之妻。被告张中德。被告曹啟秀。系张中德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与被告张和平、王桂洲、曹啟秀、张中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贤斌、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王桂洲、曹啟秀、张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和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现下欠60.54万元,期限到2015年4月26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8.4%,逾期执行年利率12.69%。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中德、曹啟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张和平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7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和平未按期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和平、王桂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5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中德、曹啟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和平、王桂洲、张中德、曹啟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平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中德、曹啟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三组的房屋为被告张和平借款提供担保,并到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抵押额度700000元。4月27日,被告张和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和平借款陆拾贰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收款人卢华,收款账号62×××11,开户行:农行北郊支行,金额62万元,用途购货,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抵押担保,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张和平,抵押人张中德、曹啟秀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张和平签订了《个人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4月28日,原告下达了《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张和平,借款金额62万元,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2015年4月27日到期。”借款人张和平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和平指定收款人卢华。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和平向原告支付利息3327.33元,6月21日支付利息4484.67元,7月21日支付利息4340元,8月21日支付利息4484.67元,9月21日支付利息4484.67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4340元,11月21日支付利息4484.67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434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4484.67元,2月21日支付利息4484.67元,3月21日支付利息4050.67,4月21日支付利息907.98元,5月6日支付本金2275.78元和利息4589.36及罚息1519元,5月19日支付本金7189.35元及罚息2810.65元,11月2日收罚息10000.27元,11月10日支付本金10000元。被告张和平实际下欠借款本金600534.87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与被告张和平、曹啟秀、张中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和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由其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中德、曹啟秀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洲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借款本金600534.8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已支付部分从中扣减)。二、被告张中德、曹啟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要求被告王桂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张和平、被告张中德、曹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