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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被告人徐某甲,职工。被告人徐某甲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4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2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3月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红袖饭店”出发经报慈北路、长江路至虞山北路“新半岛”夜总会娱乐并继续喝酒,至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该轿车从“新半岛”夜总会出发,经长江路、海虞北路行驶至青墩塘路枫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红袖饭店”出发至虞山北路“新半岛”夜总会继续饮酒后,于次日凌晨又驾车行驶至青墩塘路枫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