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俞兵与周月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俞兵,周月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013号申请执行人孙俞兵。被执行人周月根。原告孙俞兵与被告周月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周月根归还原告孙俞兵借款804840元,并支付利息62945.2元;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245.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0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