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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应忠昉与戚建中、周文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忠昉,戚建中,周文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804号原告:应忠昉。法定代理人:李秀林。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建中。被告:周文仙。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钱园,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法定代表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齐国强,系公司员工。原告应忠昉与被告戚建中、周文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忠昉的法定代理人李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戚建中及被告周文仙的委托代理人陈钱园、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戚建中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7省道东阳往永康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行经217省道46KM+600M路段时与原告应忠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戚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忠昉无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评定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对其进行完全护理(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按医院有关证明。另查,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文仙,该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戚建中、周文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7564.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515884.1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8年=380250元、误工费74元/天×365天×5年=135050元、护理费150元/天×325天×2人+48372元/年×50%×20年=581220元、交通费20元/天×105天+5600元=770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24元/天×90天=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50元/天×223天=14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由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仙答辩称,被告戚建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医疗费,根据真实票据核实为准。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天数推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先按5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19373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住宿费三性有异议;陪护费,不认可。提交门诊发票2张、押金发票7张、收条9张,证明已垫付费用267420.78元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正式发票计算,需扣除15%非医保;护理费,住院期间按鉴定截止日为准,护理依赖,建议先予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标19373元/年计算,年限17年;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陪护费,不认可;交通费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的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及需二人护理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陪护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陪护、住宿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双证均在有效期内。证据2,被告戚建中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93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于2015年8月29日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申请复核,2015年9月2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金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复核决定,要求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5938号B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戚建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核,原告化去的医疗费用为517304.88元(结算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证据4,各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19373元/年计算,年限为17年,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18天按1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出院后完全护理(一级护理依赖),对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为48372元/年×50%×5年=120930元,届满后根据当时客观事实再另行处理;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真实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金华地区医院95天按30元/天计算,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223天按50元/天计算。各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7000元;住宿费因亲属需住宿护理,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陪护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对被告周文仙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周文仙已支付各项费用267420.7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戚建中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7省道东阳往永康方向非机动车道行驶,行经217省道46KM+600M路段时与原告应忠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应忠昉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5938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戚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忠昉无责任。被告戚建中于2015年8月29日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金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复核决定,要求对该事故的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调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5938号B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戚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武警浙江部队杭州医院治疗,共住院318天,化去医疗费用517304.88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58164.13元)。2016年1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096-1号、0096-2号鉴定意见:原告应忠昉因交通事故致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干挫伤,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评定住院期间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对其进行完全护理(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戚建中系被告周文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职务履行期间,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文仙,在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周文仙已支付各项费用267420.7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戚建中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文仙系被告戚建中的雇主,对被告戚建中工作期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戚建中负事故全责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周文仙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9373元/年计算,年限为17年。原告主张的需二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届满后根据当时客观事实再另行处理;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应忠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7304.88元(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581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23天×50元/天=14000元、营养费90天×93元/天=8370元、护理费150元/天×318天+48372元/年×50%×5年=16863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17年=329341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92645.88元。本案中,被告戚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号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忠昉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部分损失472645.88元由被告周文仙承担,已支付267420.78元,尚应赔偿2052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忠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其中58164.13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余款561835.87元支付给原告应忠昉),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文仙赔偿原告应忠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645.88元,已支付267420.78元,尚应赔偿205225.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戚建中对被告周文仙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应忠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周文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