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银钢”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市孟楼镇交管站道班处,将行人刘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0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