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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张香领、陈吉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张香领,陈吉法,陈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攀、徐宝春,该行员工。被告:张香领。被告:陈吉法。被告:陈亨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张香领、陈吉法、陈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攀、徐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领、陈吉法、陈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被告张香领、陈吉法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香领、陈吉法经被告陈亨忠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香领、陈亨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内,向被告张香领提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香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执行利率为7.28%。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香领、陈吉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亨忠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张香领、陈吉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至借款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4732.88元,本息合计54732.88元);被告陈亨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偿还原告4000元为由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263.0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张香领、陈吉法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香领经被告陈亨忠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张香领、陈吉法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张香领、陈吉法、陈亨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香领、陈吉法、陈亨忠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香领、陈吉法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张香领、陈吉法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陈亨忠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领、陈吉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263.07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亨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亨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香领、陈吉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香领、陈吉法负担,被告陈亨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