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天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希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天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希红,云南鹏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周显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希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希红。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鹏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期*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郭希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天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被上诉人郭希红、被上诉人云南鹏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超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显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被上诉人天王公司、郭希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鹏超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鹏超公司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周显旺及虞岳为乙方与禄丰县土官乡白涵厂办事处海孜社(现更名为土官镇海田村委会)为甲方,签订了《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山阴冲水库及其周围1.5平方公里的荒山(1454亩)出让给周显旺、虞岳进行梅花鹿养殖及华山松等经济林果种植,出让期限为5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54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周显旺及虞岳陆续对山阴冲水库及其周围荒山进行投资建设。1999年4月1日,禄丰县土官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出具《关于云南楚雄梅花鹿养殖经贸有限公司的产权证明》,证明公司在荒山内投资建盖饲养厩7471.42平方米,砖墙石棉瓦顶的宿舍64.137平方米,医务室52.596平方米,饲料仓库170.46平方米,抽水设备一套,变压器及1.15公里的输电配套设备。2002年2月7日,周显旺注册成立天鹿公司,作为天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显旺将合同涉及的荒山使用权转移至天鹿公司名下。2003年6月8日,天鹿公司和鹏超公司以及天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天鹿公司自愿将养殖场基地的资产作为借款一次性进行抵押(债)。2009年10月5日,天鹿公司签发《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授权天王公司在《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条款下进行生产经营,同意将梅花鹿养殖基地改扩为山羊、黄牛等养殖、种植基地,天王公司不承担天鹿公司遗留债务。2010年6月5日,天鹿公司在签发《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的基础上,又与天王公司签订了《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荒山使用权移交经营至原合同期限终止。天鹿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将禄丰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土官编号081)复印件交由郭希红保管。因天鹿公司认为天王公司及郭希红未尽受托义务,不按约定进行经营,天鹿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王公司撤出占有的荒山,交还天鹿公司在该山上所建的养殖用房共36间和相关设施,并归还集体荒山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郭希红及天王公司承担。原审中,鹏超公司以其为涉案养殖基地的权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天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天鹿公司签署的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中,授权委托期限至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之日止,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结合双方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可看出补充协议书是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补充,故天鹿公司与天王公司之间虽然从经营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天王公司行使经营权,但其实质上是���荒山使用权的一种出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天鹿公司不得对天王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事务进行限制和干预,并未约定何种情形下可以终止委托。一审中天鹿公司与天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天鹿公司以天王公司没有认真经营荒山,且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丧失经营资格为由,主张天王公司撤出海孜村山阴冲荒山,交还其所建房屋及相关设施并归还集体荒山使用证复印件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对于天王公司、郭希红及鹏超公司出示的有关借款的收据和相关借款赔偿合同,天鹿公司虽然认为是伪造,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申请司法鉴定,从天鹿公司自己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和《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不难看出当事人之间确曾有过借款抵押关系。现天鹿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天王公司、郭希红及鹏超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天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天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出山阴冲荒山,交还天鹿公司在该上山所建的养殖用房共36间,并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中郭希红提交的《借款赔偿合同》、《借款抵债赔偿合同》及收(借)据五张系伪造证据,天鹿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关系。2.本案天鹿公司与天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天王公司已于2012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也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天鹿公司已解除授权经营委托。现天鹿公司诉请收回山阴冲养殖基地,应得到支持。天王公司、郭希红、鹏超公司共同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本案中天鹿公司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天鹿公司无法归还借款,遂将山阴冲养殖基地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设备等物品转让给鹏超公司用于抵债,所以,天鹿公司要求返还山阴冲养殖基地的���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天鹿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即天鹿公司未与鹏超公司签订过《借款抵债赔偿合同》。被上诉人天王公司、郭希红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鹏超公司因未参与诉讼,故未对原审认定事实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天鹿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予以评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天鹿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涉案的五张收(借)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16日、2004年8月8日、2005年5月16日、2006年7月8日、2010年8月10日),以及2003年6月9日的《借款赔偿合同》、2010年8月10日的《借款抵债赔偿合同》上天鹿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天王公司及郭希红质证认为:对天鹿公司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天王公司及郭希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申请,欲证明涉案养殖场系天鹿公司以物抵债抵给鹏超公司,并已经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及林权证。第二组: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2003年6月9日的《借款赔偿合同》、2010年8月10日的《借款抵债赔偿合同》上天鹿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上诉人天鹿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天王公司及郭希红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开庭后,本院通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出庭,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相关问题接受质询。鉴定人提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对象均包含2003年6月9日的《借款赔偿合同》及2010年8月10日的《借款抵债赔偿合同》上天鹿公司的印章。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比对样本为天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彩色扫描件)等证照上天鹿公司的印章。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比对样本为天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显旺持有的天鹿公司的印章。经查,天鹿公司认可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比对样本中,天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彩色扫描件系天鹿公司向郭希红提供,该彩色扫描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天王公司及郭希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无落款时间及发往单位,���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分别提交的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及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天鹿公司认可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比样本中天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彩色扫描件,系天鹿公司提供给郭希红,扫描件与原件一致,故对于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鹿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山阴冲养殖基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天鹿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山阴冲养殖基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天鹿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天王公司、郭希红之间系承包关系,即天鹿公司将山阴冲养殖基地承包给天王公司及郭希红经营,并收取承包费,因天王公司及郭希红未按约定经营,且天王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无法再进行经营活动,故天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养殖基地。天王公司、郭希红、鹏超公司认为,其与天鹿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因天鹿公司无法归还借款,遂签订《借款抵债赔偿合同》将山阴冲养殖基地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设备等物品转让给鹏超公司用于抵债,故天鹿公司诉请返还山阴冲养殖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天鹿公司提出双方系承包关系的主张,其主要依据为2010年6月5日天鹿公司与天王公司签订的《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从该《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天���公司将山阴冲养殖基地授权给天王公司及郭希红进行经营,期限至《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之日(即2054年1月30日)止,但却未约定承包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故该《荒山使用权出让合同法人授权经营委托书》显然不具备承包关系的特征。而三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天鹿公司无法归还借款,遂签订协议将山阴冲养殖基地用于抵债。三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的主要依据为2010年8月10日的《借款抵债赔偿合同》。根据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8月10日的《借款抵债赔偿合同》上天鹿公司的印章,与天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天鹿公司的印章一致。故在天鹿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借款抵债赔偿合同》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另外,对于二审中天鹿公司申请对涉案五张收(借)据及《借款赔偿合同》、《借款抵债赔偿合同》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通过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能够认定《借款赔偿合同》、《借款抵债赔偿合同》上天鹿公司的印章与天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印章一致,故对于天鹿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照2010年8月10日天鹿公司与鹏超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债赔偿合同》的约定,天鹿公司因无法归还借款,同意将山阴冲养殖基地的土地及地上所有水电设备、养殖场、土地上建筑物等物品及相关证照作为借款抵债赔偿一次性转让给鹏超公司。据此,鹏超公司对山阴冲养殖基地的占有具备合同依据,系合法占有,天鹿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山阴���养殖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云南天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