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韩银科与李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科,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735号原告韩银科,男,1968年3月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李杰,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工。原告韩银科与被告李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科,被告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银科诉称,2015年1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蒙LLH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电影院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病情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膝关节部外伤等。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杰给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378元,误工费237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480元,以上共计17427.5元。被告李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2071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不认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支付的医疗费207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LH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蒙LLH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电影院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银科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韩银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银科于2015年11月17日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的记载,原告韩银科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无任何用药记录,存在挂床,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即13天。原告病情诊断为:胸部外伤、下肢浅表损伤。原告韩银科住院期间,由孙利军护理,孙利军农村户籍。原告韩银科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另查明,被告李杰驾驶的蒙LL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支付原告韩银科医疗费2071元。原告韩银科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2360.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三、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13天,为1171.3元;四、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计算13天,为1433.5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65.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L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无任何用药记录,可认定其存在挂床,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故依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可证实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其主张的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跃进村卫生室、杭锦后旗润升园小区医务室支出的7400元医疗费,仅提供了收费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626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韩银科返还被告李杰2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银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6265.44元。原告韩银科返还被告李杰2071元。驳回原告韩银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118元,由原告韩银科承担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