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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异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荣,陈涛,宋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异字15号申请执行人李海荣。被执行人陈涛。第三人宋从蓉,本案在申请执行人李海荣与被执行人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宋从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海荣与被执行人陈涛于2016年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宋从蓉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并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第三人宋从蓉在案件执行中自愿为被执行人陈涛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李海荣申请追加第三人宋从蓉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宋从蓉为本案被执行人。宋从蓉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海荣履行(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3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