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马秀娟、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马秀娟,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负责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娟。被告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5楼座。法定代表人刘志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诉被告马秀娟、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娟、佳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秀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秀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康桥溪岸花园2号楼2107室,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三条约定被告佳禾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现房屋他项权证尚未办妥,被告佳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第12.4条对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做了约定;此外,合同还针对其他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马秀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万元,之后被告马秀娟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7日,已还本金12421.41元,利息55880.64元,合计已还本息69302.05元,但从2015年2月出现逾期,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90天。原告依据合同第12.4条约定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1642元,依据合同第12.9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为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秀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7578.59元、利息13123.3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67578.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425%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马秀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642元;3、被告佳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明确,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马秀娟结欠的本金为467578.59元,利息30641.5元。因本案起诉后,法院已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材料,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16年4月12日(开庭日的次日)。所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马秀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7578.59元,利息30641.5元,并承担以本金467578.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即1.3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被告马秀娟、佳禾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马秀娟、佳禾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BC(2012)5006-1)(合同编号为32020120130007307),约定借款人马秀娟为购房需要向农行相城支行贷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借款)1.4:本合同适用之利率浮动幅度、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信息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1.4.1约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具体见本合同28.1)确定执行年利率。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借款人自下述方式中所选择的方式进行调整,具体见本合同28.2。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2)以本合同28.2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3)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1.7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提取)3.1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本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的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本条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入借款,且借款人收妥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第四条(还款)约定:借款人按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本合同借款本息:即以第三十一条约定的月数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具体见三十一条的约定)为还款日。借款发放日没有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第三十一条所述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须经贷款人同意,并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第八条(借款人声明与保证)8.6约定: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第十条(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十二条(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第十二条12.6约定,非因贷款人原因造成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妥,或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申请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妥等,借款人、抵押人应自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对借款剩余本金按约定比例交付违约金,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上述违约金,并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2.9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二条(其他事项)约定,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借款人为马秀娟,贷款人为农行相城支行,保证人为佳禾公司,抵押人为马秀娟。第二十五至三十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房产,房产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康桥溪岸花园2号楼2107室。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为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相城支行,账号10×××55、10×××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号为62×××11。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由佳禾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和抵押人马秀娟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担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康桥溪岸花园2号楼2107室。该合同由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被告马秀娟以及保证人佳禾公司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1月11日,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向被告马秀娟指定的收款账号发放了贷款48万元。后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和抵押登记。自2015年2月起,被告马秀娟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马秀娟结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67578.59元,利息30641.5元。2015年,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指派颜国庆律师就其与马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约定代理费用为31642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该所交付了316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逾期还款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马秀娟、佳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马秀娟发放了48万元贷款,被告马秀娟理应及时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马秀娟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农行相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应当通知被告马秀娟及其保证人佳禾公司,案涉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为其通知到达之日或者通知给定的期限届满日,但原告在起诉之前未进行通知,故其主张以法院公告送达后的开庭之日(2016年4月11日)为宣布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认定。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马秀娟结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67578.59元,利息30641.5元,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马秀娟承担归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马秀娟支付以本金467578.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即1.3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马秀娟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用31642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马秀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系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予以认可,但其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18100元。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佳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佳禾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在约定事项取得权属证书和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前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案涉权属证书未取得和抵押登记未办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佳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娟、佳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67578.59元,利息30641.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98220.09元。同时,被告马秀娟还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为:以本金467578.5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5倍计算)。二、被告马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8100元。三、被告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秀娟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秀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8914元,由被告马秀娟、苏州佳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羽蕴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