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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海山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海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潘阳工业园春旺路。法定代表人郭志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凡,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陆忠元。被告毛海山。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诉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建工公司)、毛海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庆军、被告毛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天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总包施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的苏州倍思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新建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总价为1300953.13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于2012年12月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386153.13元,但被告仅付款950000元,尚欠其436153.13元。因被告常熟建工公司是工程总包方,被告毛海山是工程的违法分包方,故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3615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0元(以436153.1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建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毛海山辩称,倍思特公司的新建厂房是其挂靠常熟建工公司名下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承包后,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其负担。但因倍思特公司尚未将款项结算给其,故其现在也无法向原告付款。另,本案门窗的制作与安装中实际有部分并没有做,而且实际尺寸也比图纸要小,故相应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常熟建工公司与倍思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常熟建工公司承包倍思特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的办公楼、研发楼、厂房、门卫配电间、锅炉房工具间、消防泵防水池工程。被告毛���山称,涉案工程是由挂靠在被告常熟建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对此,原告及被告常熟建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30日,毛海山根据原告的报价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承包倍思特公司新建厂房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1300953.13元,由毛海山于材料进场是支付20%,安装结束支付至总额的60%,验收合格支付至总额的70%,2012年底付至总额的85%,余款于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往来信函、图纸会审意见等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另,毛海山还在合同第一页的中间空白处写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字样。实际施工中,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与毛海山签订工作联系单确认办公楼、研发楼、门卫的铝合金门窗玻璃更改共计769.65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增加60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又出具了工作联系单二份,载明办公楼部分门窗需要增高、改动、移位、取消并导致费用增加及材料损耗共计43766.15元。毛海山于2012年8月15日在前述7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确认价格合计为39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毛海山及倍思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合同金额为1300953.13元,因倍思特公司要求变更增加85200元(其中门窗变更为39000元,玻璃变更46200元)。因毛海山在整个门窗安装工程已完成85%以上的情况下仅付款35万元,故三方达成付款协议为:门窗安装完成后十天内付总价的60%,2013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半年付至95%,一年全部付清;如毛海山不能按时支付,倍思特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从倍思特公司应��付给毛海山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另,毛海山在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上方手写有对付款调整为到年底付50万元,总价按实结算。2013年7月16日,倍思特公司的厂房工程整体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与被告毛海山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95万元。审理中,毛海山称,除2012年7月21日工程联系单中取消的门窗工程款未扣除外,其他的门窗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对此,原告表示2012年7月21日工程联系单虽然取消了部分门窗,但实际上因为取消的门窗在当时已经安装好了,所以总的工程量及材料损耗是增加了。另,毛海山又称,原告实际安装的门窗尺寸要比合同约定的门窗尺寸小5厘米左右,故相应工程款应按实际尺寸计算。被告对于实际安装的门窗尺寸要比合同约定的门窗尺寸小5厘米左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门窗安装的工程价款是以门洞的面积计算的,所以合同约定的门窗尺寸为门洞或窗洞的尺寸;至于实际尺寸比门洞尺寸小的5厘米是因为考虑到墙面粉刷等因素合理尺寸差。毛海山对以门洞尺寸计算工程款的国家标准无异议,但表示现在的门窗已无需预留5厘米左右的墙面粉刷尺寸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毛海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报价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证明书、常熟建工公司与倍思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常熟建工公司与倍思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毛海山签订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毛海山、倍思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认定常熟建工公司承包了倍思特公司的办公楼、研发楼、厂房等建设工程后非法转包给了毛海山,毛海山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海山与常熟建工公司连带清偿其在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中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核算。毛海山主张2012年7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未扣除取消门窗的工程款。原告则表示取消的门窗在取消前已安装,故实际工程量及材料损耗不但未减少,反而所有增加。对此,原告与毛海山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然,因毛海山已在该工程联系单中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9000元且未注明有重复计算部分,再加上三方协议对合同总价款1300953.13及增加工程价款85200元(含39000元)的确认,原告的意见,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毛海山关于��际的门窗尺寸小于合同约定的尺寸的抗辩。因毛海山确认工程款的核算是以门洞的面积为准的,且原告也对实际门窗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的差距作出了合理解释,加之从门窗制作与安装的施工至倍思特公司的办公楼、研发楼、厂房等工程整体完工竣工验收至今已两年有余,而并无证据证明毛海山对门窗的实际尺寸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毛海山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不应采纳。由此,原告主张涉案门窗制作与安装的总价款为138615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与毛海山确认已付工程款为95万元,常熟建工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436153.13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利息根据三方协议应分段计算为228230.16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366845.47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436153.13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并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锦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6153.13元及相应利息(228230.16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366845.47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436153.13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并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2元,由被��毛海山、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