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开云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喜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强,女,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喜玲、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陵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陵川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38667‰。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6日,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借款15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2741.53元,利息2707.91元,本息合计55449.44元。可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5449.44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陵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0.38667‰,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日,原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6日,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银行部分借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52741.53元,利息2707.91元,本息合计55449.4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找到,原告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记账凭证、公司名称变更文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强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向陵川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了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5449.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5449.44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54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陈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