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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5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6)新3125民初1156号原告杨永伦诉被告龚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伦,龚吕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5民初1156号原告杨永伦。被告龚吕祥。原告杨永伦诉被告龚吕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伦、被告龚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伦诉称: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防盗门,欠下余款19200元,承诺2013年3月份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进行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龚吕祥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19200元货款未付。2012年,被告和他人一起承建了恰尔巴格乡第三、四大队的富民安居房,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防盗门,但承建富民安居房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全部拿到,所以被告现在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200元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龚吕祥2012年从原告杨永伦处购买防盗门用于所承包工程建设。被告龚吕祥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安全门款壹万玖仟贰百元(19200元),龚吕祥,2013年1月9日”。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将上述《欠条》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92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钱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吕祥支付原告杨永伦货款19200元(壹万玖仟贰佰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吕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