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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立轩与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轩,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范立轩,男,香港居民,现住址香港新界大埔。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范立轩与被告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在QQ上聊天逐步熟悉,何华诉称其与丈夫关系不好,正在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常通过微信聊天。2014年4月底被告在微信上对原告说想和医院合作开办医疗美容院,需要二十多万,但是资金不足,希望原告的帮助。原告认为双方已认识二年,且在婚姻问题上相互倾诉,对于各自在离婚后的感情发展亦有期望,故原告在微信聊天时答应帮助被告,愿意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代为借贷,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并希望由被告于一年后开始还款。2014年5月1日,原告以自己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向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网上转账五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香港九龙花园街174号的“中资人民币找换店”以向香港星展银行贷款的港币181029元,通过找换店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460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合计196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自称其在深圳永和医院办了医疗美容店并购买设备开业,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微信中提出不和原告做男女朋友,但承诺会归还所借款项。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表示为还款烦恼。2014年11月23日,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打算归还。2014年12月1日晚,原告电联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接来电。2014年12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永和医院的设备、财产已经搬空。此后,原告找到被告租住小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6万元及利息(暂计9395.1元,被告以19.6万元为基数,按照7.02%的年利率支付至本金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双方逐步熟悉后经常在QQ、微信上聊天。2014年4月底,被告称想和医院合作开办医疗美容院,需要二十多万,但是资金不足,希望原告帮助,原告答应帮助被告,并表示愿以自己名义向银行代为借贷,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希望被告于一年后开始还款。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网上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找换店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146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星展银行借款港币181029元兑换而来,原告共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96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46000元的利息按照星展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银行发放贷款次日起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查询单、星展银行借款单、中资人民币找换店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9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中146000元以星展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但原告与星展银行的借款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各自独立,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出借该笔款项给被告的时间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利率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原告诉求另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立轩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146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人民币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何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范立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