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017号原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清松,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薛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丁,女孩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两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徐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并生育两名子女,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孙丹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