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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江萍与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肖新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萍,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肖新翘,佟秀芳,王小洪,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张倩,肖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江萍。委托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数码港。法定代表人:肖新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久,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新翘。被告:佟秀芳。被告:王小洪。委托代理人:范莉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乔木湾江南汽车市场内B-南区6-8号。法定代表人:肖新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倩。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珩。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萍诉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肖新翘、佟秀芳、王小洪、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张倩、肖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张青松,被告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被告王小洪的委托代理人范莉勤,被告张倩、肖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翘、佟秀芳、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萍诉称:原告与被告全能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SR-13010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全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肖新翘、佟秀芳、王小洪、浩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全能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全能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全能公司和担保人承诺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还借款,至今被告全能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全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佟秀芳和股东张倩、肖珩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全能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全能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的费用,其中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3、被告肖新翘、佟秀芳、王小洪、张倩、肖珩为1、2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被告浩源公司为1、2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全能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方已偿还1520000元借款,还欠1480000元未还;2、对罚息不予认可,原告超过了举证期限才提出来;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和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小洪辩称:1、被告王小洪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过保证书,但是原告与被告全能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变更了借款合同,王小洪并没有为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原、被告的借款仍然存在,被告全能公司已偿还1520000元借款,还欠1480000元未还。请求驳回对被告王小洪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倩、肖珩共同辩称:案涉借款与被告张倩、肖珩没有任何关联,他们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倩、肖珩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新翘、佟秀芳、浩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江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和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全能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约定被告全能公司若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被告肖新翘、王小洪的保证书,被告浩源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肖新翘、被告王小洪、被告浩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催款通知书、延期还款申请、欠款明细、被告全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全能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且被告张倩、肖珩也对上述债务进行了追认,被告张倩、肖珩与被告全能公司、被告浩源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张江萍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全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借款只有2640000元,因为10月30日当天已经返还给原告360000元;约定的罚息过高;主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诉讼费、财产保全、律师费等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王小洪的保证书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肖新翘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只认可主债权2640000元;对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是股东的职务行为,股东的职务行为与股东个人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延期还款申请、被告全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催款通知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欠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明细没有相对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小洪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王小洪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肖新翘、王小洪的保证书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与被告王小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催款通知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延期还款申请是被告全能公司与被告浩源公司就借款合同期限重新达成的意向,是主债务合同的变更,被告王小洪并没有对变更后的合同进行担保,变更期限后产生的债务与王小洪无关;欠款明细没有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被告王小洪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倩、肖珩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被告张倩、肖珩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全能公司、浩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倩只是行使股东权利,与张倩个人无关;该组其他证据因与被告张倩、肖珩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催款通知书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延期还款申请虽然有张倩的签字,但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该组其他证据因与被告张倩、肖珩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全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与张江萍的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全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360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300000元、1月29日还款210000元、2月21日还款105000元、3月3日还款105000元、4月30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60000元、1月28日还款200000元、2月25日还款30000元,总计1520000元。原告张江萍对被告全能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2013年10月30日的360000元系由被告肖新翘汇款至案外人胡丽珍,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2日、1月29日两笔共510000元,系由被告张倩汇入,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张倩与被告全能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其他还款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小洪、张倩、肖珩对被告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新翘、佟秀芳、王小洪、浩源公司、张倩、肖珩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张江萍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于案涉借款、还款、担保及延期还款申请的事实,原告张江萍均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各被告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发表的意见,属于对证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对于被告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江萍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被告肖新翘给案外人胡丽珍汇款360000元的性质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江萍(甲方)与被告全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SR-13010),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张江萍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整,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2、借款利息为月息零%;3、还款方式为乙方在还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给甲方;4、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给甲方,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同日,被告肖新翘向原告张江萍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编号:保SR13010-02),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佟秀芳作为担保人配偶声明“作为肖新翘(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担保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提供财产保证”。被告浩源公司与张江萍及全能公司还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源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原告张江萍)承担连带责任的反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可能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小洪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编号:保SR13010-01),承诺对原告张江萍与被告全能公司编号为SR13010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江萍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全能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肖新翘的银行账户。被告全能公司向原告张江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SR-13010)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罚息并自愿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全能公司向原告张江萍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公司向张江萍借款3000000元,被告佟秀芳、张倩作为股东在决议书签名。同年10月25日,被告浩源公司向原告张江萍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对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新翘、张倩作为股东在决议书上签名。2014年3月5日,全能公司及浩源公司向案外人武汉江畅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延期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SR-13010)约定向贵公司借款叁佰万元,应在2013年12月29日归还,现因我公司申请的贷款未能发放上账,致使向贵公司的借款至今未能归还,申请延期到2014年5月4日,浩源公司为我公司此笔借款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均一并延期,相关条款继续有效。还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肖新翘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胡丽珍汇款360000元。庭审中,被告全能公司认为这36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张江萍认为这36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全能公司分八次共还款1160000元,原告张江萍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还是2640000元;2、是否应当认定逾期利息;3、被告全能公司已实际还款的总金额;4、原告张江萍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5、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借款本金的金额认定问题。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江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全能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肖新翘的账户3000000元,且被告全能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到张江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同日,被告肖新翘汇款360000元给案外人胡丽珍,原告张江萍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全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此款系支付给原告张江萍的利息,故本院对该笔汇款不予处理。2、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均载明“逾期未偿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上述约定的日千分之五逾期利息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故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全能公司已实际还款的金额问题。被告全能公司先后共还款1160000元,其所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到期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据此,被告全能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300000元,扣除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49315元(3000000元*24%/365*25),实际清偿本金250685元(300000元-49315元),还余未偿还本金2749315元(3000000元-250685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210000元,扣除2014年1月23日至29日利息12654元,实际清偿本金197346元,还余未偿还本金2551969元。2014年2月21日还款105000元,扣除2014年1月30日至2月21日利息38594元,实际清偿本金66406元,还余未偿还本金2485564元。2014年3月3日还款105000元,扣除2014年2月22日至3月3日利息16343元,实际清偿本金88657元,还余未偿还本金2396907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50000元,扣除2014年3月4日至4月30日利息91411元,实际清偿本金58589元,还余未偿还本金2338318元。被告全能公司2015年1月15日还款60000元、1月28日还款200000元、2月25日还款30000元,上述三笔还款均未超过到期应给付的利息,故上述290000元应全部视为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问题。4、原告张江萍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肖新翘、王小洪向原告张江萍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且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佟秀芳作为肖新翘的配偶,出具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被告肖新翘、佟秀芳、王小洪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源公司与原告张江萍及被告全能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名为反担保,其实质仍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浩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倩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代为履行部分还款,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张江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倩、肖珩存在与被告全能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具体情形,故对于原告张江萍要求被告张倩、肖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全能公司及浩源公司曾经提出还款延期申请,但该申请属于单方行为,并不属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对于被告王小洪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变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江萍借款2338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383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290000元);二、被告肖新翘、被告佟秀芳、被告王小洪、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肖新翘、被告佟秀芳、被告王小洪、被告武汉浩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江萍已垫付,被告武汉全能激光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江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洪强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