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学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865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学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翟学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翟学龙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被告翟学龙购买原告车号为宁B232**东风汽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51.5万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41.5万元,分24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翟学龙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三)、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四)、被告翟学龙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翟学龙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翟学龙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总额的30%。(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翟学龙,但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己停止支付车款4.5期,金额为577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翟学龙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57785元及违约金17335.5元,共计75120.5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13份。欲证实1、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翟学龙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被告翟学龙收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交付的宁B232**东风汽车的事实;3、被告翟学龙欠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购车款的事实;4、被告翟学龙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款总额的30%。证据二、翟学龙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1份、宁B232**翟学龙费还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被告翟学龙已还车款457215元(含首付款10万元),下剩57785元车款未还。被告翟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13份,证据二翟学龙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1份、宁B232**翟学龙还款明细表1份,以上证据原告当庭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翟学龙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翟学龙购买原告车号为宁B232**东风汽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51.5万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41.5万元,分24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2.被告翟学龙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3.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4.被告翟学龙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5.被告翟学龙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翟学龙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确定为购车总额的30%;7.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翟学龙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首付10万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将宁B232**东风货车一辆交付给被告翟学龙,剩余车款41.5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提车后,截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即2014年2月25日,被告翟学龙共计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457215元(含10万元首付款),现尚欠购车款57785元未付。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翟学龙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出售的宁B232**东风货车交付被告翟学龙,被告翟学龙提车后共计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457215元(含10万元首付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翟学龙支付下剩车款5778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十条第4款中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购车总额的30%,现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车款57785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17335.5元。自被告翟学龙最后一次支付车款次日即2014年2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以所欠车款57785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1293.8元(57785元×日万分之五×737天=21293.8元),原告主张的17335.5元未超过此限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学龙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57785元及违约金17335.5元,共计751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