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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永方与上海伟冉五金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方,上海伟冉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2884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方,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被执行人上海伟冉五金厂,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永方与被执行人上海伟冉五金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2209.52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9.05元,共计94428.57元,并缴付执行费1316.43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