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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勇辛与黄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勇辛与黄清华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101民初66号原告刘勇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黄清华,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刘勇辛与被告黄清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辛,被告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辛诉称:2014年4月1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新A×××××号车,双方商定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原告为被告工作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清华辩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来被告处开车拉货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活多后可以支付6000元。如果有活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来工作,没活原告可回家休息。2014年4月20日有活后,原告才开始开车拉货,到同年4月28日就不干了,原告共借支了三、四千元,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新A×××××号车辆,双方商定报酬为4000元/月,此款原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刘勇辛提交的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2日天山水泥厂提货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初就开始为被告开车拉送水泥的事实。被告对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的提货单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2日的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张提货单上收货人是被告亲笔签名,是被告自己开车拉货,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的提货单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5月2日的提货单上收货人是被告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当日为被告提供劳务,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刘勇辛提交的工作记录及2014年4月3日收据,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初就为被告工作,4月3日被告派原告购买材料,出卖方出具了收据。被告认为原告确实为被告买过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黄清华提交的工作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以后才开始为被告工作。原告认为工作记录确为被告自己记录的,但与原告记录的工作日志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自己所作的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勇辛为证明被告黄清华拖欠劳务费,提交了提货单、工作日记及收据,被告认可2014年4月26日及28日的提货单,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后为被告工作,认可工作日记及收据载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但认为购买材料并不等于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之前无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如果被告2014年4月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不会为被告购买材料,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40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辛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勇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蕴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