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全荣,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对婚姻没有深刻的认识,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亲人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冲破家庭阻力走到一起,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对原告言听计从,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家庭条件不好,其母亲有病常年花钱治疗,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对此有不满情绪,被告也可以理解,但不至于走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孩子原告应当抚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大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农历11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有生气闹矛盾的现象发生,2016年3月份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最终组成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补办结婚登记,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相互尊敬,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