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被告人何某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桂K4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柳州路近石龙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毫克/毫升。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何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