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梁艳艳与高爱芳、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艳,高爱芳,王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梁艳艳。委托代理人:王彦、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芳。被告:王建忠。原告梁艳艳诉被告高爱芳、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高爱芳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乐清综合楼1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f23204,保全金额以41万元为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高爱芳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高爱芳已归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爱芳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芳、王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梁艳艳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2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高爱芳、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