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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与朱雁华、沈彩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朱雁华,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98号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韩亚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桂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雁华。被告:沈彩峰,居民。被告:瓮义明,居民。被告:徐树国,居民。被告:郑少伟,居民。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银公司)与被告朱雁华、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荣银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荣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桂良、张晓、被告朱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荣银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桂良、张晓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银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雁华、沈彩峰与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向该公司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款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为借款保证人,被告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为反担保人,其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欠款后,借款人、反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及时全部付清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已还本金30万元,到2014年9月18日欠本金150000元、利息72266.65元、违约金14400元,共计236666.65元。2014年9月18日,我公司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72266.65元、违约金14400元,共计236666.65元。被告偿还我公司10000元,尚欠226666.65元。请求判令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226666.65元,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代偿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雁华答辩称:我是借款45万元,但是当时就扣除5万元,就给了我40万元,原告要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我还不起,借款当时说违约金可要可不要,说这都好说。被告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荣银公司、被告朱雁华、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与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向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荣银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被告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为反担保人,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反担保期限为合同所规定的借款人全部债务、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只要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构成违约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应按贷款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各期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三日内借款人、反担保人应主动将保证人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违���金全部付清;借款人、反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及时全部付清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时,借款人、反担保人属于违约,借款人、反担保人必须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保证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发放了450000元贷款,被告朱雁华、沈彩峰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荣银公司代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向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72266.65元、违约金14400元,共计236666.65元。被告朱雁华、沈彩峰于2016年1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荣银公司与被告朱雁华、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英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雁华、沈彩峰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荣银公司代其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应当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荣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荣银公司要求五被告给付代偿款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朱雁华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雁华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在2014年3月17日借款期满时,应当偿还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43200元,共计493200元,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偿还300000元本金后,尚欠迁安市荣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200元。但是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代偿的款项中包含借款逾期利息29066.65元和违约金14400元,合计43466.65元,超过借款年利率24%,即31438.36元(其中2014年3月17日至5月26日以本金450000元计算为18221.92元,5月26日至7月31日以本金250000元计算为10068.49元,7月31日至9月18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为3147.9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银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时依法应当偿还的是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3200元、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1438.36元,共计224638.36元。扣除被告朱雁华、沈彩峰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朱雁华、沈彩峰还应当再给付原告代偿款214638.3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代偿款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资金占用费,其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雁华、沈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4638.36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荣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朱雁华、沈彩峰、瓮义明、徐树国、郑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