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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钱明武、陶红梅等与龚志宏、龚权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明武,陶红梅,龚志宏,龚权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明武,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义兴行政村黄山。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梅,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义兴行政村黄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志宏,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权权,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钱明武、陶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龚志宏、龚权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就该案起诉至该院,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龚志宏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两原告对管辖权裁定结果未提出异议,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亦对该案立案受理,故对该案有管辖权法院业已确定。后两原告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现又重新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应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钱明武、陶红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标的物为矿山股权和设备转让,故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因两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芜湖市××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3日曾起诉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虽有相似性但不具有可比性。上一案件的管辖权裁定虽然生效但不代表其是正确的,上诉人对上一案件的管辖权裁定未提出异议的原因是基于诚信原则而撤诉转与被上诉人协商,原审法院不能基于上诉人未对上一案件管辖权裁定提出异议而否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钱明武、陶红梅因与龚志宏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其与龚志宏订立的《矿山股权设备转让合同》,答辩期内被告龚志宏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龚志宏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钱明武、陶红梅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对该案管辖权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遂生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据此将该案移送至南陵县人民法院,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6)皖0223民初163号,后钱明武、陶红梅以与龚志宏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2016年1月13日,钱明武、陶红梅再次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龚志宏、龚权权之间订立的《安徽省南山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股权、设备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与钱明武、陶红梅于2015年11月13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合同纠纷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龚志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生效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处理,如钱明武、陶红梅对此裁定有异议,应当通过对生效裁定的申诉来解决,在生效裁定未被撤销之前,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钱明武、陶红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