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205号原告冯某,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商洛某厂退休职工。被告王某,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商洛某厂下岗职工。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04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到西安打工后很少回家,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2010年上半年至今,被告变更手机号码后,原被告中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要求分割商洛某厂北厂19号楼1楼2号房屋;原告承担被告12年租房费用的一半21600元。被告提供房租收据3张以支持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房租收据3张无交款人姓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与前配偶离异后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1日在山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被告各带一男孩。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商洛某厂实行房改时,原被告购买了商洛某厂北厂家属院19号楼1楼2号房屋1套,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购房证,后原告在该楼东边院落南端搭建简易棚。2004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去西安打工,2011年之后双方不再联系。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商洛某厂北厂家属院19号楼1楼2号房屋1套及19号楼东边院落南端简易棚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意愿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2年房租费的一半126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商洛某厂北厂家属院19号楼1楼2号房屋1套及该楼东边院落南端简易棚归原告冯某居住、使用,原告冯某给付被告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