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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凌绍俭与刘木荣、李雪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绍俭,刘木荣,李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绍俭,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木荣,男,壮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雪萍,女,汉族。一、二审第三人:张寿旺,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再审申请人凌绍俭因与被申请人刘木荣,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雪萍,一、二审第三人张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贵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绍俭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没有对本案借款已转移给张寿旺及其撕毁欠条的事实进行质证,也没有对其提交的欠条进行质证。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认定凌绍俭将债务转移给张寿旺错误。综上,本案借款应由张寿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判决凌绍俭、李雪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原判认定凌绍俭向刘木荣借款103万元的事实,有凌绍俭立具给刘木荣收执的借条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凌绍俭申请再审称其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张寿旺,已经法庭调查,因刘木荣予以否认,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判不予认定。因此,凌绍俭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凌绍俭向刘木荣借款,借款关系合法,凌绍俭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凌绍俭与李雪萍夫妻关系存款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凌绍俭、李雪萍返还刘木荣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正确。凌绍俭关于本案合同已变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凌绍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绍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