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帮与被上诉人张前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帮,张前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2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成帮,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前帮,男,汉族,1955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张成帮与被上诉人张前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帮、被上诉人张前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耕地即是2011年3月1日本院受理的被告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所诉争的30亩耕地。此案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去新疆打工时,将被告承包的耕地交由原告耕种,当时口头约定,耕种收获的庄稼由原告收益,被告何时从新疆回来,原告就将耕地返还给被告。后原告从马寨村一社搬到马寨村十一社居住。2003年马寨村十一社要打井,原告投入打井款5300元。井打成后,原告又将被告圈下的一部分地和又分给的部分荒地20亩进行了平整耕种。2010年12月被告从新疆回来后,要求原告按照当初约定交回代被告耕种的土地,但原告只返还了原初被告直接交给的18亩耕地,另外当初交付的瓜房子跟前的10亩耕地未返还。为此,被告认为在瓜房子跟前除当初交给原告的10亩外,其余的20亩是当时自己圈下平整了一部分荒地,再加上社里以自己的名义分配的部分荒地,这样20亩荒地全部由原告耕种,原告应该全部返还荒地30亩。而原告认为瓜房子跟前当初交给的10亩地,是因为已承包给了别人,只能等到2011年秋后再返还。瓜房子跟前其余的20亩地有一部分是被告圈下的,一部分是后来新分配的荒地,但当时被告并没有开荒,全部是自己开垦的,按政策规定,是谁开垦,谁受益,这20亩开荒地自己有使用耕种权,被告没有使用权,坚决不予返还”。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对瓜房子跟前当初由被告交给原告的10亩耕地,双方无争议,此10亩地的使用权应该属于被告,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对瓜房子跟前其余的20亩开荒地,原、被告双方对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自己开垦的,被告也认为是自己开垦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20亩开荒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该由原、被告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2012年3月30日,山丹县位奇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一份,载明:“张成邦同志,你所反映你与张前邦之间土地纠纷的问题,经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多次的协调处理,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瓜房附近的20亩耕地,其中:5.5亩归张前邦所有,14.5亩归张成帮所有。(2)灌溉用水由张成邦与张前邦二人协商解决,原则上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解决。针对马寨村村委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其张前邦仍不接受,导致多次的调解失败。经过镇村两级调解人员的协商后,现将答复意见书面告知与你:因张前邦对镇村两级的协调意见不接受,希望你能够通过司法渠道再进一步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受到被告侵害的财产权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认定此类侵权的前提应当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合法明确。但是根据2011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开荒地,一直没有在政府部门办理确权登记,承包经营权权属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当先由双方协商及政府部门处理。虽然2012年3月30日山丹县位奇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但是该意见书只是对信访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对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进行确权。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属其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缺乏权利基础,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成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张成帮承担(已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成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村书记、主任及我大哥均证明地是我通过投资打井开荒平整而得,还有社队曾经给我出具的打井投资收条等,所有这些足以证明我的权利基础。一审判决判了等于没判,真叫劳民伤财,有悖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明察。被上诉人张前帮辩称,地是我84年外迁时交给上诉人的,全队的人均可证明。张成帮以我的名义投资打井,在我的地上投资收益,现在又不返还我土地(是没有道理的)。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前帮提交马寨十一社原社长王永喜及马寨十一社二十多户农户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上诉人张成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张前帮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证据本身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基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各自主张归自己所有,但均未提交与所有人签订的合同或权属登记证书,故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讼争土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该土地上的权利缺乏基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成帮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凤 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