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康平县供电分公司与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康平县供电分公司,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康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邓纯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康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平供电公司)与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7月11日10时10分,沈忠英驾驶辽AFXX**号货车,在康平县胜利街道朝阳村大横道子撞坏原告所有的电杆等电力设施。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忠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康平大横道子台外力破坏恢复工程造价为108125.23元、鉴定费3400元。华鑫建设公司为辽AFXX**号货车所有人。辽AFX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力设施经济损失108125.23元、鉴定费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鉴定意见书所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华鑫建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10分,沈忠英驾驶辽AFXX**号货车,在康平县胜利街道朝阳村大横道子撞坏原告所有的电杆等电力设施。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忠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鉴定,康平供电公司胜利大横道子台外力破坏恢复工程造价为108125.23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肇事车辆辽AFXX**号货车系华鑫建设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24张、电气安装工程预算书、辽宁建设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鑫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忠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F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康平供电公司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康平供电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根据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恢复工程造价为108125.2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3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康平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失108125.23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115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