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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庆山与胡宇琦、张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山,胡宇琦,张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李庆山。被告胡宇琦。被告张连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庆山诉被告胡宇琦、张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山、被告胡宇琦、被告张连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山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胡宇琦驾驶车号冀C×××××现代轿车顺河滨路由东向西严重超速,且打手机违法行驶,至山东堡立交桥下,从侧面撞上顺岭前街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李庆山驾驶的冀C×××××号长安微型面包车,撞离原位置20多米远,致该车左右前后车门、发动机等部件严重变形损坏、左前轮撞掉不能行驶,使该车修复困难。他车撞车后离道路近40米远。造成原告李庆山左额头顶6cm伤口,血流不止,精神恍惚,属半休克��态,头胸肩臂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120送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抢救并住院10天治疗,至今还存在眩晕耳聋的后遗症;乘员张锦先头、胸、颈肩、臂、左侧肋骨部等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头部肿起5个大包,至今疼痛还在恢复;冀C×××××号长安微型面包车严重变形损坏几近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冀秦(一)认字(2015)第0015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宇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山、乘员张锦先无责任。被告胡宇琦在发生事故后,虽担负少量抢救费外,后以来秦皇岛打工没钱为由,拒不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又造成原告和乘员及车辆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并为此事四处奔走,牵扯太多的时间与精力,延误原告和乘员及车辆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痛苦,耽误上班。车辆不能维修,到期不能检车,不能正常行驶等不应该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无形中给原告和乘员平添了更多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肇事车辆冀C×××××现代轿车有车辆全险和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因被告不全面履行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8.52元(未含被告胡宇琦支付的医疗费用1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2000、交通费264元、复印费60元,共计21202.5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宇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但是这次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并没有计满12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计满12分,是错误的。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轻微,不应该产生1000元的营养费;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3.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张连飞辩称,我是冀C×××××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不知道,后来知道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胡宇琦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赔偿原告及被告的相关的损失。原告李庆山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宇琦承担全部责任;2、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及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为6978.52元及用药情况;4、原告误工证明1份、用工协议1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冯晓莹护理,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共计264元,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7、复印费票据3张,金额60元,证明原告为复印本案材料所花费情况。被告胡宇琦、张连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随意性太大,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或者是用人单位给上保险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不能自理,要求护工冯晓莹提供证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胡宇琦驾驶证已经扣满12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赔偿原告及被告的相关的损失。免赔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被告胡宇琦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我有驾驶证,没有计满12分;2、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723.52元,证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及被告张连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宇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宇琦庭后补充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单各1份。被告张连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09分许,被告胡宇琦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前街山东堡立交桥路段时,遇李庆山驾驶冀C×××××号小客车顺岭前街由东向西驶来,两车临近相撞,造成李庆山及其车上乘员张锦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宇琦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山、张锦先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连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当日被送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后,颈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外耳道黏膜挫伤,耳部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听力下降。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养一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5年2月17日,原告进行复查,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6978.52元,被告胡宇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23.52元。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市北戴河同鑫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协议、工资表及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用工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29日,内容为甲方(指公司方)愿聘李庆山为公司管理人员,协助董事长管理公司业务,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待遇为月薪6000元整,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证明的内容为李庆山是该公司聘请的公司管理人员,因2015年1月份出车祸不能上班,所以扣除其个人2-3月份工资共计12000元。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李庆山上述三个月工资均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为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庆山车祸住开发区医院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1日共陪护11天,每天200元,共2200元整。”该收条上由陪护人冯晓莹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并附有身份证号。本次事故还造成乘员张锦先受伤,张锦先花费医疗费3883.02元。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胡宇琦同意负担原告李庆山的复印费60元、诉讼费368元。张锦先、李庆山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交强险该赔偿项下分配给张锦先医疗费3200元、分配给李庆山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宇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山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被告张连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人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被告张连飞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胡宇琦答辩未有计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记载胡宇琦驾驶证扣分已满12分,故对扣分情况应予认定。胡宇琦的驾驶证虽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被计满12分,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驾驶员一旦计满12分即自动丧失驾驶资格。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但其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驾驶证计满12分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故本院认定免除和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李庆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702.0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978.52元,胡宇琦为原告支付1723.52元,交强险内分配给原告6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在���鑫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但其月收入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未有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工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按照个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休养37天,共计47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47天=5483.34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应计算10天,故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10天=877.95元。5、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64元,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6、复印费:该项损失60元为间接损失,胡宇琦认可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5887.73元人民币,其中包含被告胡宇琦支付的医疗费1723.52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养费2000元,因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5483.34元、护理费877.95元、交通费264元,合计13425.29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9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402.04元人民币;被告胡宇琦赔偿原告复印费60元人民币;被告张连飞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宇琦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723.52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胡宇琦垫付款1663.52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山各项损失共计15827.73元人民币(交强险13425.29元+商业三者险2402.04元);二、原告李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宇琦垫付款1663.52元人民币;三、被告张连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庆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胡宇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艳荣审 判 员  曹雪彬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