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艳平诉被告伍建中、胡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平,伍建中,胡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26号原告何艳平,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建中,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胡湘玲,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何艳平诉被告伍建中、胡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中、胡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平诉称,被告伍建中、胡湘玲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何艳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2.6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建中、胡湘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万元借条,证实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证据二、10万元的借条,证实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证据三、银行个人明细账和电话支付凭证,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及10万元借款。被告伍建中、胡湘玲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在借款当日即支付被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10月、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二次均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尚有20万元本金未付,借款利息双方已结算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建中、胡湘玲向原告何艳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伍建中、胡湘玲支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故被告应付2015年9月、10月利息1.2万元,2015年11月、12月利息1万元,2016年1月利息4千元,利息共计2.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建中、胡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210元,由被告伍建中、胡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